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9-11 11:44:09 信息来源: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济南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9月5日


(联系电话:市司法局行政执法监督处,51703064)

(此件公开发布)


济南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济南市推进行政执法精准化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企行政检查,是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职权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等(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到生产经营场所内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开展的调查、检查、检验等活动。

无特定检查对象的巡查、巡逻,不属于本办法所称涉企行政检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企行政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宽严相济、包容审慎、分类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涉企行政检查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涉企行政检查工作,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本系统的涉企行政检查制度,落实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责任,组织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权责法定的原则,明确本部门涉企行政检查职责,厘清部门间涉企行政检查的权力边界。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实施涉企行政检查,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的,不得擅自扩大检查范围。 

第八条 对安全生产、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特殊行业和重点领域,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实施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检查程序;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领域应当按照包容审慎的要求开展检查。

第二章 制度规范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涉企行政检查时,应通过“山东通‘济南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涉企检查模块”(以下简称“涉企检查模块”)进行检查审批、事前备案、事中登记、事后评价。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涉企行政检查内部审批程序,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开展检查活动。之后,行政执法人员应通过“涉企检查模块”向司法行政部门进行事前备案并获取“入企通行码”;因突发情况或暗查暗访等因素未作事前备案的,应于入企检查后1个工作日内在“涉企检查模块”进行补充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监督管理职责,编制涉企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涉企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涉企行政检查的依据、内容、对象、频次、方式和时间安排等内容。涉企行政检查应当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可根据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行政执法机关对涉企行政检查年度计划进行动态调整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有多项检查要求的,能够合并实施应当合并组织实施。建立市级和区县级之间的层级统筹执法制度,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进行过行政检查的,监管职能相同的区县级行政执法机关一般不得再次进行同类检查。 

第十三条 推进联合检查。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个企业具有关联检查职责的,应通过“涉企检查模块”,由后备案的行政执法机关与先备案的行政执法机关联系并开展联合检查,最大程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

第十四条 除涉企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外,根据安全生产、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形势,上级开展专项检查、临时检查的工作部署等,行政执法机关可按规定组织开展涉企行政检查,但应尽量减少频次,避免多头、重复、低效检查。

第十五条 通过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或以执法信息交流共享机制获取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信息可以满足本机关监管需求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企业不予实施现场检查。

在安全生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应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和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执法。

第十六条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时,执法人员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明确告知企业检查的依据、有关权利义务并听取检查对象的意见。

第十七条 建立涉企行政检查登记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检查台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及时登记检查的时间、对象、方式、结果等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抽样检验的,应当严格按照抽样检验的标准和要求实施,不得多抽,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对同一批次产品,不得重复抽检,依法需要复检的除外。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企业实施年度检验。依法对企业实施年度检验的,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年度检验无关的材料。 

第二十条 严格落实“首违不罚”制度,推行包容审慎柔性执法。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企业进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实施涉企行政检查结果处置标准化建设。根据检查结果需要企业整改的,应当“一次告知、全程跟踪、及时复核”;需要进一步立案调查的,严格立案审查,及时依法查处,形成工作闭环;需要采取纳入风险管控名单等行政管理措施的,细化操作标准,加强审核把关,确保行政权力运用合法合理。具备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互相推送和充分利用检查结果,作为本机关开展涉企行政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大法律法规和行业政策宣传力度,提高企业守法经营意识。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导企业进行合规整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将涉企行政检查情况纳入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和廉洁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介绍、暗示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二)强迫企业捐赠,向企业拉集资、拉赞助; 

(三)强迫、介绍、暗示企业参加各类商业保险和各类收费性质的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等活动; 

(四)强迫、介绍、暗示企业订阅报刊、购买书籍、刊登广告等; 

(五)强迫、介绍、暗示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组织; 

(六)擅自制定收费标准、重复收费、超范围收费、搭车收费; 

(七)违反规定对企业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账目,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 

(八)刁难企业或吃、拿、卡、要;

(九)其他违法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并落实内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对未按要求落实涉企行政检查制度或者在涉企行政检查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并按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涉企检查模块”事后评价功能对行政执法机关涉企行政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听取企业对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依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规定予以纠正。对在涉企行政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企行政检查中发生的过错,符合尽职免责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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